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昌選任辯護人邱學思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22、1670、18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647號、第21705號、第22504號、第23323號、第23864號、第24673號、第24714號)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第28582號、第304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
一、午○○因失業欲找新工作,看報紙所刊登徵人廣告後透過LINE向真實身分不詳「林小姐」、「 阿松 」應徵,遂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2日期間,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800元之對價,依真實身分不詳「阿松」指示行事,而加入由「林小姐」、「阿松」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午○○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午○○即依「阿松」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金融提款卡均交予「阿松」指定之同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丑○○、 鍾雅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子○○、庚○○、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辰○○訴由中山分局,甲○○、癸○○、丙○○、卯○○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等情,有本院被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以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6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23864卷第10至11、109頁;原審109審訴1522號卷第292頁),且該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辛○○詐取金錢,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80至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㈡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附表二「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頁碼」欄所示書證、物證等件在卷可稽。且查:
1.按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復由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2.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親友借款、或於網路平台佯稱貸款之方式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致各該編號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提款卡均交予「阿松」所指定同詐騙集團其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3.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每次領款均可獲取1200至18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再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案除被告本人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真實身分不詳「阿松」、「林小姐」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所為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
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及洗錢等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之款項,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洗錢部分等事實,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
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1、10、12、15、16、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單一性之不可分。經查:
1.追加起訴部分(暨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關於被害人丁○○、辰○○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見原審審訴併辦案第7頁),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同號移送辦意旨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匯至人頭帳戶之「3,000元」部分,惟此部分實係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2.移請併辦部分: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併辦意旨書中,
以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移請併辦(見原審審訴併辦案第11頁),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為同一被害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第30489號併辦
意旨書中,以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移請併辦(見原審審訴併辦案第12頁),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18,為同一被害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案件(見原審審訴併辦案第7頁),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為同一被害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④上開①至③移送併辦案件,俱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4.經查,被告就其為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擔任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角色,僅為末端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工作及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自應受罪刑
法定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迺原審竟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8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一編號10之加重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等刑度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期,而未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乃判決違背法律,即有違誤。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原審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在指明就被告所犯之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關係時,應一併審酌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再就審酌後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得因從一重之重罪論處,即於論斷所犯各罪時,免就「輕罪」部分審酌減刑事由,換言之,最高法院並未認為可將輕罪之減刑事由用在重罪中。惟原審對前開判決意旨有所誤認,竟將輕罪(洗錢)之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犯重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減刑事由,而將加重詐欺刑度自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範圍再往下減,乃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量刑範圍,要非適法,從而,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後,復仍割裂適用以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履行與告訴人辛○○、鍾雅馨、乙○
○、甲○○、丙○○、卯○○、子○○、寅○○、辰○○之賠償金額外,另與巳○○、己○○、未○○、壬○○達成和解並已匯款等節,有各該匯予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之處。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未能思及審慎尋找新工作,竟逕依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松」指示,數度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從中抽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業與告訴人辛○○、鍾雅馨、乙○○、甲○○、丙○○、卯○○、子○○、寅○○、辰○○、巳○○、己○○、未○○、壬○○等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匯款,有被證10至16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擔任清潔工、醫院看顧工,因屆退休年齡而失業,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陸續獲被告盡力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㈥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該刑度
,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日薪約為1,200至1,800元,即就如附表二所示領款之7日獲得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供陳明確(見偵23864卷第10至11、108頁;原審109審訴1522號卷第292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7、9、10、12、13、15至18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7、9、10、
12、13、15至18所示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㈣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因該等帳戶
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緩刑之宣告並相關事項:㈠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著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財產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對此主觀上確屬知悉,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術內容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頁碼備註主文欄1告訴人辛○○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Line假裝朋友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15萬元【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勝吉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1、147頁、第1670號卷第53、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③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29、35、41、61、65至67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29、3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10萬元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翔宏 同上2告訴人甲○○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2萬元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③告訴人甲○○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通聯紀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0、49至51、135至140頁)。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癸○○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癸○○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4萬元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1至23頁)。③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紀錄、訊息往來照片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60至65、135至140頁)。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丙○○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2萬元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③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訊息往來照片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71、72至76、135至140頁)。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卯○○109年6月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致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9,000元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③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訊息往來照片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85、86至101、135至140頁)。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告訴人丑○○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丑○○姪女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3萬元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15至17頁)③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31、47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51至5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鍾雅馨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Carousell拍賣網站,偽稱賣精品包,致鍾雅馨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0,900元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雅馨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19至23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③告訴人鍾雅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41、63、69至79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29、3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被害人戊○○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許5萬元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19至23頁)。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35至39、47、69至71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57至6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告訴人乙○○109年6月3日晚間8時23分、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乙○○二舅子,需款項借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45萬元【註:此筆款項嗣後並非全由被告提領】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霈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11至15頁、第24673號卷第92至94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147頁、第1670號卷第54、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③證人 黃烈明 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17至19頁、第24673號卷第98至100頁)。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21至27頁、第24673號卷第17、104至108頁)。⑤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25至27頁、第24673號卷第245至24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併辦意旨書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0告訴人寅○○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寅○○妹妹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12萬元【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佳誼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47至48頁、第24673號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③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49至54、89至91頁、第24673號卷第19、123至128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23頁、第24673號卷第24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6月5日下午3時25分至29分許4萬元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同上4萬元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109年6月8日下午2時7分許5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芳瑜 11告訴人丁○○109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紓困貸款之不實訊息,致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萬2,000元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即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33至41頁)。③告訴人丁○○配偶 黎鎮雄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39至143、145至149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1頁)。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告訴人辰○○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9,000元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即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61至63頁)。③告訴人辰○○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辰○○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64、65至67、145至149、151至155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1頁)。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3,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然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擴張審理之範圍】13告訴人子○○10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子○○姪子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5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胡穎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59至61頁、第27390號卷一第73至77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95至97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7至13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告訴人庚○○109年6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庚○○兒子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6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穎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73至76頁、第27390號卷一第89至95頁)。③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82至84、79至81、95至97頁、第27390號卷一第97至101、103至107、133至137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7至13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告訴人壬○○109年6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10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瑜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32至33頁、第21309號卷第37至38頁)。③告訴代理人 張穎慧 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2、147頁、第1670號卷第72、77頁、第1821號卷第48、53頁)。④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17、21、41至44、63頁、第24714號卷第37至40頁)。⑤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23至24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許10萬元【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6告訴人巳○○10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巳○○兒子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華崇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39至43頁、第30489號卷第27至31頁)。③告訴人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49、63頁、偵字第30489號卷第47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19至2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3萬元011(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瑜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7告訴人己○○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15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華崇 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1647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1647號卷第21至23、19至20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647號卷第25至2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20萬元【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053(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8被害人未○○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致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5萬元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華崇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48、179、186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31至33頁、第30489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63頁、偵字第30489號卷第47頁)。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19至2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㈥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監視器畫面、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頁碼:備註1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吳勝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甲○○癸○○丙○○卯○○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8582卷第31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582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3萬元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3萬元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4,900元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2萬元109年6月2日中午14時許1萬9,000元2109年6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6萬元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黃翔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帳戶)辛○○丑○○鍾雅馨戊○○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2504卷第51至61頁、偵23864卷第25至29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504卷第4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帳戶109年6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4萬元同上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5萬元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陳霈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帳戶)乙○○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673卷第245至249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673卷第1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帳戶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3萬元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3萬元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3萬元109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3萬元109年6月7日上午8時9分許3,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西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同上乙○○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3卷第25至29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323卷第23頁)109年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1,000元109年6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3萬元109年6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3萬元4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陳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帳戶)寅○○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673卷第249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673卷第19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帳戶5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胡穎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丁○○辰○○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7390卷一第127至131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390卷一第149頁)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戶一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7,000元6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胡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子○○庚○○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7390卷一第121頁、偵24714卷第23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390卷一第137頁、偵24714卷第9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5萬元109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1萬5,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7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張芳瑜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帳戶)壬○○寅○○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1309號卷第23至24頁、偵24714卷第23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714卷第89至91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帳戶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2萬元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元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2萬元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分許5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8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通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莊華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帳戶)己○○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1647卷第25至27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47卷第19至20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帳戶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1萬元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西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6萬元9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捷忠 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莊華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巳○○未○○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1705卷第19至21頁、偵30489卷第51至53頁)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705卷第6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9,000元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2萬元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2萬元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6,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1萬6,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協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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