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2號上訴人葉 蔡金玉 (即 葉崑水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妡
陳美肜 陳媺蒔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上訴人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廣源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謝陸和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上一人複代理人謝孟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葉蔡金玉 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壹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壹拾玖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三十,餘由上訴人葉蔡金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上訴人葉蔡金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葉崑水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由葉蔡金玉單獨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247-255頁),是葉蔡金玉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依系爭契約(詳後述)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葉蔡金玉新臺幣(下同)1,907,794元,上訴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635,931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見本院卷97頁),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葉蔡金玉、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主張:葉崑水(即葉蔡金玉之被繼承人)、 陳勝雄 (即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之被繼承人)、姚○○、葉○○、林○○、陳○○、游○○(下合稱葉崑水等7人)前於民國68年初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謝廣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共76.2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林地),與葉崑水等7人合作造林,造林收成繳清系爭林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後之60%歸葉崑水等7人抵償造林工資。葉崑水等7人業已完成造林,被上訴人在砍伐收成前,於99年5月7日將系爭林地交還屏東林管處,致砍伐收成之事實確定不能發生,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返還系爭林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257,600元,按上開比例分別給付葉崑水1,907,794元,及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635,931元。縱認清償期未屆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交還屏東林管處,致無法收成而給付不能,伊等亦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前述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贄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75年9月26日期滿時終止,葉崑水等7人未與伊續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約定,葉崑水等7人此時未決定採收系爭契約第1期收成,清償期即已屆至。又葉崑水等7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大量採收竹筍,致無竹林可供砍伐,伊既無收成,則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分配60%收成收入。況系爭契約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逾30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蔡金玉1,907,794元,給付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635,9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葉蔡金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屏東林管處以造林為目的將系爭林地出租予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廣源,而葉崑水等7人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在系爭林地合作造林,造林收成繳清系爭林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後之60%歸葉崑水等7人抵償造林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林地出租契約)、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33-239頁,267-27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葉崑水等7人,下同)應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監督並於民國68年元月10日起開始造林,同年5月30日應完成一半以上。至同年(68年)9月30日必須完成全部造林。至於造林密度及方法必須按林務局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將造林之工作交由葉崑水等7人負責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期限以甲方目前與林務局訂約之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期」,第11條約定:「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造林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租地被收回時,乙方應連帶負責賠償甲方新臺幣20萬元之損失」,可見葉崑水等7人於68年9月30日完成造林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負有維持系爭林地符合屏東林管處規定及林地出租契約之義務(如系爭林地之成活率,詳後述),此部分則具有事務處理之性質,是系爭契約同時兼具「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並非純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又雙方雖於系爭契約第2條將葉崑水等7人所得請求之給付稱為「造林工資」,然依系爭契約全部條文所定之權利義務內容,雙方真意乃為系爭契約期內,葉崑水等7人所為工作、勞務之總合代價,下文仍依系爭契約用語稱之為「造林工資」,先予敘明。㈡系爭契約於68年初簽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期
限以甲方目前與林務局訂約之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期,其後若甲方與林務局續約時,乙方得於與他人同等條件下,優先與甲方續約(但本次造林之第一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見原審卷267頁),而簽立當時之林地出租契約期限至75年9月26日止,此有租地造林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251頁),且葉崑水等7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於75年9月26日終止固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係指第1次林地出租契約結束前至少要收成1次,葉崑水等7人可在林地出租契約到期前決定採收1次,故系爭契約於75年9月26日清償期屆至云云(見本院卷381、382、383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造林完成後,其收成除繳清林務局租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其餘的百分之六十歸乙方以抵償造林工資」,第3條約定:「竹子成林後,何時砍伐收成,視竹林發育狀況由甲方決定之」(見原審卷267頁),且被上訴人自承:要考慮修築道路及運輸成本、砍伐工資,有時候也要配合政府是否同意用竹漿去做造紙原料,所以伊在決策是否砍伐竹子時要考慮很多因素等語(見本院卷386頁),故砍伐收成是否發生,乃繫於被上訴人視上開因素而決定之不確定事實,而被上訴人可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不敷成本而決定不收成,則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倘依被上訴人解釋為「造林之第一次收成應於本次契約履行期間內(即至75年9月26日)」,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決定收成,將使葉崑水等7人無法取得造林工資,對葉崑水等7人顯失公平;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收成係給付造林工資之清償期(詳後述),如第9條但書解釋成第1次收成應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忽略被上訴人可決定不予收成,則清償期未屆至之問題,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有所扞格,自無足採。本院綜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9條但書之文意,認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應解釋為「第1次收成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即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進行第1次收成,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如此與第2條之收成為給付造林工資清償期相互呼應,且可保障葉崑水等7人之利益。從而,系爭契約第2條造林工資之清償期並未因系爭契約於75年9月26日終止而屆至,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決定收成與否,須考慮前揭諸多因素,故系爭林地得否收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本有給付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2條之造林工資係以收成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收成事實之發生或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謝廣源於99年5月7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系爭林地補償收回,該處於107年12月13日審議通過,同意核定補償金22,257,600元,並分兩期於108年1月、5月核發補償金後逕予註銷林地出租契約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9年8月11日屏政字第1096164380號函、107年12月13日林政字第1071616240號函、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書、租地造林補償收回切結暨同意書、切結書、領據、同意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209-232頁),則林地出租契約既於108年5月間經屏東林管處註銷,謝廣源或被上訴人此時對系爭林地已無收成權,系爭林地第1期收成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是被上訴人給付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造林工資予上訴人,尚不得因林地出租契約經屏東林管處註銷致收成事實無法發生,率認被上訴人即無庸支付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
㈣屏東林管處於108年5月間註銷林地出租契約,致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收成確定無法發生,造林工資之清償期屆至,然因被上訴人從未收成,故無實際收成價額可供計算葉崑水等7人之造林工資。惟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林地補償要點)第3條約定:「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第4條約定:「…㈢各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⒌補償金之基準及發放程序:…⑵…租地上生長竹類每公頃新臺幣30萬元」(見原審卷257、259頁);又謝廣源同意按租地林況之每公頃30萬元定額方式計算補償費等情,有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書、租地造林補償收回切結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215、221頁),足見謝廣源因配合政府政策而繳回系爭林地,屏東林管處依林地補償要點以每公頃30萬元計算補償費。又被上訴人如實際砍伐系爭林地收成後,仍須經換價程序,方能計算葉崑水等7人之造林工資,則前述屏東林管處以每公頃30萬元核算系爭林地竹類價值,具有一定事實基礎,當可做為系爭林地竹類收成之換價基準參考,兩造復均未能提出其他標準以供本院參考,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公頃30萬元作為系爭林地於108年5月間擬制收成價值之計算方式,應屬適當。
㈤謝廣源與屏東林管處簽立之林地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承
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㈡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70%者」(見原審卷237頁),另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造林管理要點)第3條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241頁)。謝廣源依林地出租契約對屏東林管處本負有造林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承:因公司與葉崑水等7人接洽時,公司會派其他人來,所以用廣源公司名義簽約比較方便,謝廣源有同意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堪認謝廣源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其進行林地出租契約之造林義務,被上訴人再與葉崑水等7人簽立系爭無名勞務契約,以完成造林及維持系爭林地之成活率,被上訴人本於與謝廣源之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亦不得違反林地出租契約、造林管理要點,而使謝廣源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造林密度及方法必須按林務局規定辦理」、第8條約定:「本契約各訂約人必須遵守國家法令及林務局規定,否則本契約視為無效」、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或違反林務局規定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更見葉崑水等7人與被上訴人均應受林地出租契約、造林管理要點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決定收成之範圍,自應受上開林地出租契約及要點之拘束,不得砍伐收成超過70%,以免系爭林地之竹林成活率不滿70%,致謝廣源遭屏東林管處終止林地出租契約,亦即被上訴人收成砍伐比例至多僅有30%,葉崑水等7人所得受分配造林工資亦應以此為前題計算之。又謝廣源將系爭林地上之竹類交由屏東林管處全數回收而取得相應之代價,係基於林地補償要點之規定而來,即補償費22,257,600元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收成所得之替代,且被上訴人與葉崑水等7人並非林地補償要點所規範之對象,自無從因謝廣源獲得系爭林地面積全數補償,而得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系爭林地全部砍伐收成之權利,被上訴人依與謝廣源之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收成範圍仍僅有30%。
㈥以每公頃30萬元計算系爭林地竹類擬制收成價值,而系爭林
地面積為76.26公頃,其中有1.968公頃崩塌已無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12月13日林政字第107161624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213頁),扣除上開崩塌面積後,被上訴人擬制收成範圍至多僅有30%,則被上訴人擬制收成所得應為6,686,280元〔計算式:(76.26-1.968)300,000×30%=6,686,280〕。上訴人主張以前揭補償金22,257,600元,全數作為被上訴人之收成所得,尚非可採。
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造林完成後,其收成除繳清林務局租
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其餘的百分之六十歸乙方以抵償造林工資」,惟依林地出租契約之內容,僅於第7條約定系爭林地竹類之分收率,並未約定謝廣源應給付屏東林管處租金(見原審卷237、239頁),且系爭林地未曾砍伐收成即由謝廣源交還屏東林管處,足見謝廣源並未給付分收竹類予屏東林管處,或被上訴人有支付修路費用、砍伐工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謝廣源給付租金予屏東林管處,或支付修路費用、砍伐工資之證明,難認謝廣源或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條租金、修路費用、砍伐工資之支出。另被上訴人辯稱:葉崑水等7人自70年至75年間大量採收竹筍,有7,600萬元淨收入,伊分文未得,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曾舉證,亦無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計算之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為4,011,768元(計算式:6,686,280元60%=4,011,768元),葉崑水、陳勝雄各可分得573,110元(計算式:4,011,768元7≒573,1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葉蔡金玉單獨繼承葉崑水之遺產,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247-255頁),故葉蔡金玉因繼承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葉崑水之造林工資573,110元,為有理由;另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為陳勝雄之繼承人,並同意就陳勝雄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79-101頁),故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因繼承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序給付陳勝雄之造林工資191,037元、191,037元、191,036元(計算式:573,1103≒191,036.66),亦屬有據。上訴人既得依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請求造林工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限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系爭契約為無名之勞務契約,法律就此並未定有較短之請求權期限,且葉崑水等7人所得請求之「造林工資」,乃為系爭契約期內,葉崑水等7人所為工作、勞務之總合代價,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清償期於108年5月屆至,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造林工資於75年9月26日清償期屆至,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葉蔡金玉573,110元,及依序給付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191,037元、191,037元、191,03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葉蔡金玉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假執行之必要,葉蔡金玉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