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苑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李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0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是否已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881條之12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係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於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前,實無法確實得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取得查封物之處分權,應於便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否則於請求結算前,不能認為執行法院已知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今執行法院並未踐行民法第881條之12之結算程序,而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最高債權數額認定作為已知之債權數額,並全數列入計算分配,難認為合法。又鈞院查封本件執行標的物後,曾以通知書通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要求其提出債權金額參與分配,惟迄今均未獲該債權人通知,則該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顯然非執行法院所知,依前揭規定,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再者,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所設定之擔保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債權將因查封而確定,既抵押權人於收受法院通知迄今均未提出債權參與分配,顯見無該筆抵押債權存在,鈞院應將其分配金額列為零,並進行後續拍賣程序,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倘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該不動產實施拍賣,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目的,在能自拍賣價金獲得清償,若經拍賣結果,其價金均由優先債權人取償及支付執行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執行債權人清償者,此種拍賣對於執行債權人不僅無實益,且增加執行程序之浪費,有害而無益。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法院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
四、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債務人或抵押人有請求結算之權利,然債權人並無請求結算之權利。據此,對於不申報實際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應依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列入分配表,以免因拍定後塗銷之失權效果侵害抵押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同理,於拍賣程序進行中,對於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實際債權額雖不明,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若不足該不動產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時,不免有侵害抵押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故仍應認其拍賣為無實益。
五、經查:
(一)聲請人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565地號、地目建、面積53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566地號、地目建、面積3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分之1;同段586地號、地目建、面積53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6鄰甘蔗崙31號、總面積69.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鑑價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9,00
0元,惟因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本案執行費用及優先之抵押債權,拍賣無實益之情事。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31日以嘉院貴100司執利字第1087
0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賸餘可能證明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即依法撤銷查封,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該函於100年6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100年6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未依法提出賸餘可能證明或指定價額聲請拍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僅為1,559,000元,顯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本件拍賣無實益為由,依法撤銷查封,於法並無不合。
(二)且觀諸其陳述意見狀內容,無非係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通知不參與分配,顯見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其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云云,核係就抵押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得逕予認定,是以,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本院通知參與分配後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依法仍應依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即500萬元列入債權總額,執行法院遂於
100年6月20日函知聲請人仍應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所載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認定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核其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該筆抵押債權分配金額列為零,並進行後續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0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