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0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被告泰易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品琇 被告 林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泰易豐有限公司(下稱泰易豐公司)邀同被告
為洪品琇、林隆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5%固定利率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泰易豐公司自100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289萬7264元,被告洪品琇、林隆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
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易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泰易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洪品琇、林隆基為被告泰易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述說明就前揭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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