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555元,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21,5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千芳 於民國96年7月8日訂立買賣
契約,買受黃千芳所有之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辦理過戶並於同年12月27日
代繳系爭房屋92年度至96年度積欠之房屋稅21,508元。詎事
後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信託登記在黃千芳名下,被告為
真正所有權人,拒絕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查系爭房屋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代為繳納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
有免納稅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稅款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但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係受黃
千芳欺騙而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被告無關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地買賣
契約書、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代繳人為被告,
此為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所明載,即被告亦自陳
「稅金我應該要繳沒錯,但我沒錢,這是他被黃千芳騙了去
繳,跟我無關」等語,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
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訛。而本件兩造並不認識,且無任
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為兩造所自認在卷。是無論原告是否遭
黃千芳詐欺或因其他原因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告均因
此受有免繳房屋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被
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無任何法律上
之原因。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亦即代繳之房屋稅款。故被告所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