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上訴人 陳美霖 被上訴人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複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按該協議「二」有2,此指第2個「二」,下同)、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668條規定為請求,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渝棋、楊淑惠及訴外人 鄭昌賢張勝傑 於102年6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共同出資投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推出之「華固奇妍B2區5樓」預售屋房地(含停車位1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0%、邱渝棋10%、楊淑惠30%、鄭昌賢20%、張勝傑10%。嗣楊淑惠轉讓其出資20%與邱渝棋,鄭昌賢、張勝傑將全部出資轉讓與邱渝棋,退出合夥關係,邱渝棋再將其出資10%轉讓與被上訴人賴志賢,最終之合夥出資比例為:
上訴人30%、邱渝棋50%、楊淑惠及賴志賢各10%。又系爭合夥雖約定由上訴人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上開預售屋房地,惟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簽發買賣價金同額即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本票與邱渝棋,且關於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銀行等細節,須再經合夥人協議後決定,詎上訴人未與伊等協議,逕自請華固公司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自己,並於104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爰依 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66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出名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受華固公司催繳第14期款238萬元後,隨即於104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按投資比例繳款,詎被上訴人竟未繳納,亦未依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約定,找人遞補資金、頂替出資,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視為棄權,不得再向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伊應簽發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同額之本票與邱渝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應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4,750萬元之本票。另兩造無法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者,將無銀行肯貸與款項,則伊依買賣慣例,通知華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無不法。再者,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驗屋完成款,為避免華固公司解除契約,乃自行籌措資金,支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稅費、銀行貸款本息、交屋後之水、電、管理費及各項稅捐等費用,合計為邱渝棋代墊1,902萬4,595元,為楊淑惠及賴志賢各代墊380萬3,627元,在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與伊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則,本件係邱渝棋企圖以多數暴力之方式,併吞伊可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之10%純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明示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審卷第68頁背面,略作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邱渝棋、楊淑惠、與訴外人鄭昌賢、張勝傑及上訴
人於102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合夥協議,其後楊淑惠轉讓20%出資與邱渝棋,鄭昌賢及張勝傑將全部合夥出資轉讓與邱渝棋,退出合夥關係,邱渝棋另轉讓合夥出資10%與賴志賢,最終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0%、邱渝棋50%、楊淑惠及賴志賢各10%(見原證4、5,原審卷第18-24頁)。
㈡兩造曾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4日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事宜,但未獲共識(見原證8,原審卷第64-66頁)。
㈢邱渝棋於104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為保證
股東投資安全及權益,交屋前之驗屋完成款及交屋後各股東每月應繳交之相關費用暫時停止支付,待上訴人簽發4,750萬元本票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再恢復繳交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證10,原審卷第112-118頁)。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簽發擔保本票與邱渝棋收執。
㈤華固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繳納驗屋完成款238萬元及遲延利息(見被證1附件1,原審卷第102-103頁)。
㈥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與銀行辦理對保、貸款,並
請求華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華固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證1、2,原審卷第12-16頁)。
㈦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出資比例給付驗屋完成款與上訴人,上訴
人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按出資比例繳納驗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為任何給付(見被證1,原審卷第100-10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合夥之財產,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與伊等協議決定登記名義人,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繳付驗屋款,已視為棄權;伊為系爭不動產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不法;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在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款項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按比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謀取利潤,因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並為兩造不爭執,是該項合夥以出資取得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為合夥財產,依前開第668條規定,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名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未能達成協議,惟上訴人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華固公司因而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性質上仍屬上訴人因受任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合夥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出資比例給付驗屋完成款
與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約定,視為棄權,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云云。查依系爭合夥協議第5條約定,邱渝棋為主導人,又依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約定:「本次合作若各合夥人有資金調度問題,導致無法如期繼續繳款,可自行找遞補資金,頂替其股份或棄權已繳之投資金,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9頁),依其文義,係指合夥人因資金不足致無法繼續出資而言,不包括合夥人間有爭議,暫不出資之情形。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應簽發多少面額之本票交付與邱渝棋,發生爭執,嗣又無法協議決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四、㈡、㈣),邱渝棋遂於104年2月2日發函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簽發4,750萬元本票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前,其他合夥人暫停交付驗屋完成款及後續款項(即前開四、㈢),足見被上訴人非因資金調度或無力續為出資,致不交付驗屋完成款之情形,而與此條約定要件不符,無從發生上訴人所指視為被上訴人放棄合夥權利之效果。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拒絕交付驗屋完成款及後續款項,是否有據,乃屬被上訴人應否負繳交出資之給付遲延責任問題,上訴人是項所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雙方既無法達成共識,依買賣之慣例由契約之買受人即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不法云云。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後,是否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憑。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夥投資之標的,係屬合夥財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僅因執行合夥事務而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合夥關係人間之內部關係上,仍應適用合夥契約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合夥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能以上開情事拒絕之,是其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前述爭執,而未依出資比例給付驗屋完成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先行籌措款項給付華固公司,並支付貸款銀行本息、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費、交屋後之水、電、大樓管理費及各項稅捐等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實際支付之數額,被上訴人有爭執),被上訴人負有按出資比例將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返還與上訴人之責任,惟此返還代墊款項之債務,雖與系爭合夥事務有事實上密切之關係,但與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正當。至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雖載:請判決被上訴人如數歸還代墊款與 伊云云 (見本審卷第196頁),惟通觀其前後語意及全文之意旨仍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提起反訴之意,況其已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陳報狀可稽(見本審卷第185頁),併予敘明。㈤至上訴人指訴:本件係邱渝棋企圖以多數暴力之方式,併吞
伊可取得之10%純利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而邱渝棋讓與出資10%與賴志賢及張勝傑讓與全部出資與邱渝棋,其等間有無交付讓與出資之款項,係其等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無礙賴志賢取得合夥人地位及邱渝棋取得張勝傑之出資,上訴人此項所辯,洵無足取。
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即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668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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