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簡浩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21所處罪刑(含沒收)及附表編號4至21所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駱簡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駱簡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起訴書略載為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與 趙凱 華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凱華 ,共3次(起訴書附表將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爰予更正)。
二、駱簡浩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3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行動電話與 江繼仁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江 繼仁,共15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駱簡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轉讓禁藥部分)、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7至2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21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就被告被訴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江繼仁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21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書、士林地檢署民國105年8月16日士檢清日105蒞2875字第27913號函、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4、164、66至96頁),另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2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21及原判決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81至282頁,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13至11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83至285頁,另原審公訴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對於非供述證據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趙凱華、江繼仁在警詢所為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0、286頁),復經證人趙凱華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214至216頁、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之1頁反面)、證人江繼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7至260頁、訴字卷第73之1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105年10月14日(105)國世和平字第1050000019號函所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8、66至88、110至150、233至255頁、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凱華之犯行,已如前述;參諸證人趙凱華於偵查時證稱:104年8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來找我,我就請他載我回家,後來他載我到我家後,他就直接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讓我欠,後來我就聯絡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16日被告並非送我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是欠他錢,我應該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被告買2公克,但我還欠被告錢,至最後1次交易時,我應該還有欠被告錢,但是之後被告就消失了、被逮捕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第73之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趙凱華,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成立無誤。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既遂,一併說明。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凱華;於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江繼仁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其父、兄處拿取,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用付出任何對價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前開各證人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核與常情不悖,堪認其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趙凱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如前述,是縱認證人趙凱華仍賒欠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各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至2公克不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另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至1.5公克不等(部分數量不詳),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6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實際販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酌減其刑。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訴字卷第83頁),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繼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並未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江繼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其並沒有為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江繼仁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被告想跟我借錢,但是我不太想借他,因為我還欠他1,000元,但他有點像強迫推銷的感覺,但是因為我還在上班,就叫他把他的銀行帳號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但當天我並不想跟他買,所以我最後沒有匯給他云云(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證述:104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問我可不可以還他錢及再跟他買愷他命,這次我有還駱簡浩1,000元,並買1,000元的愷他命,這次是我匯錢給被告,帳戶是他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258頁)。於原審時證稱:104年6月18日被告沒有交付毒品給我,我公司在內湖,我記得當天在內湖時沒有進行交易,我沒有匯款,所以沒有作成交易,我沒有買,我只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借1,000元,要我匯款給他,被告跟我借過1次錢,但我沒有答應他;104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你匯給我2,000,我直接拿1給你」,是指愷他命拿1包給我,偵查中證稱有還被告1,000元,並買1,000元愷他命是實在,當時1.5公克就是1,000元,被告拿1.5公克愷他命給我,我當時是跟被告要1,000元的愷他命,我記得我有匯款,是用我名義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出去,是匯款至被告本人之帳戶云云(見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80頁反面至第81頁)。揆之該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渠就有否匯款、有無交易毒品等主要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則該證人所證於該日曾向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時自承證人趙凱華(以 趙凱莉 帳戶)、江繼仁均曾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15頁正反面),觀諸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5年10月14日新湖營密字第10550002721號函所檢附證人江繼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可知證人江繼仁於104年6月18日18時46分46秒確有跨行轉帳1,015元(其中15元衡情應係銀行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至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就此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105年10月14日(105)國世和平字第1050000019號函所檢附趙凱莉歷史交易明細對照(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因趙凱莉帳戶於104年6月24日曾跨行轉出2,500元,該次轉帳之交易備註欄係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之證人趙凱華曾於104年6月24日應被告之請而轉帳2,500元至被告帳戶內,此觀證人趙凱華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亦明,就此等情節加以勾稽,可知前開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應即為被告帳戶無誤,復就此與證人江繼仁所為前開證言相互對照,可認證人江繼仁於104年6月18日確僅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且該款項係為還款,並非匯款2,000元,自無另以1,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設、持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江繼仁所申設、持用,亦經證人江繼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257頁)。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18日15時57分24秒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繼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你今天可以還我錢嗎?
B:嗯…
A:因為我等一下要去補貨。
B:那你可以來內湖嗎?
A:可是我身上的錢不能動呀。
B:我的意思是你能不能來附近。
A:但我過去會浪費車錢,一定要嗎?內湖哪裡?
B:你上次不是來過嗎?
A:你怎麼不用匯的,直接匯2,000給我。
B:1,000吧。
A:順便借我1,000,我再拿一些給你。
B:ok。
A:你就直接匯給我,然後你下班後我就可以直接拿貨給你,還是你有那裡不方便,可以跟我講。
B:嗯…
A:這樣我比較方便作事。
B:你是說我匯給你比較方便哦?
A:你匯給我2,000,我直接拿1給你。
B:那你發給我吧」,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要證人江繼仁當天匯款2,000元,經證人江繼仁表示係1,000元後,被告向證人江繼仁表示順便借其1,000元,並要證人江繼仁匯款2,000元給被告,均僅係在討論還款及借款之事,雖其中摻雜「我再拿一些給你」、「我直接拿1給你」等語,或係被告欲以此誘使證人江繼仁還款或借款,或另有其他意涵,然證人江繼仁既未因此與被告就該次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主要買賣內容達成合意,事後更未因此匯款,足見被告此次所為,難認已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至21所處罪刑(含沒收)及附表編號4至21所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7至2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已有部分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3)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因證人趙凱華賒欠該次買賣第三級毒品價款而尚未將款項給付被告,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利得,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認被告業已收取此部分價款並為沒收之諭知,有所未合。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凱華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依法無從沒收該支行動電話,原審諭知沒收,亦有不當;(4)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據上論斷欄卻未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稍嫌未洽。被告前以其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不符量刑比例原則,且被告始終不坦承販毒犯行,原審對於犯後不具悔意,一再規避刑責,實不足招人同情憐憫而有何施以輕判理由之被告加以輕判,不符社會期待,原審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應改判處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較高刑度,且應提高執行刑至有期徒刑18年以上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至21所處罪刑(含沒收)及附表編號4至21所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該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相關沒收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按證人江繼仁雖證稱渠曾賒欠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款之情,然渠於原審中業已證稱賒欠之款項均已經還清,故被告應已取得該等犯罪所得無誤,見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2頁),雖未扣案,然此分別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已與交易對象即證人趙凱華完成交易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證人趙凱華賒欠該次買賣第二級毒品價款而尚未將款項給付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記載有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105年度蒞字第193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說明,經審理中詰問證人江繼仁有關104年6月18日是否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因該證人於104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譯文意思是被告想借錢,但證人不太想借,且還欠被告1,000元,但被告有點像強迫推銷的感覺,當天證人不想買,最後沒有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翌(1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04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又具結改稱「這是駱簡浩問我可不可以還他錢及再跟他買K他命,這次我有還駱簡浩1,000元,並買1,000元的K他命。這次是我匯錢給駱簡浩,帳戶是他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58頁),雖不知證人何以就匯款與否之陳述前後不同,惟警詢與偵訊時間僅1日之差,對於犯罪情節之記憶應無隨時間淡化之虞,反而偵訊係在檢察官前經諭知證人具結作證義務與偽證處罰而親自簽署結文後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堪採用為本案積極證據。復以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2人對話內容足知被告向證人要求匯款2,000元,證人回答1,000元,被告又要求順便借伊1,000元,再拿「一些」給證人,經被告再次要求匯款2,000元後,並表示要「直接拿1給你」,證人始回覆「那你發給我吧」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提出匯款2,000元以取得毒品之交易條件已表示同意,則證人江繼仁是否匯款完成交易,即有待調取證人與被告交易往來金融帳戶資料查核實情,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5年4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向法院聲請調取證人江繼仁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及證人趙凱華胞妹趙凱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交易紀錄,以確認該證人與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給付情事,然法院竟未調閱查詢此應行調查之事項,且於判決中隻字未提不予調查之原因,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
(二)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並從重量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且經本院調閱證人江繼仁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證人趙凱華胞妹趙凱莉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勾稽後,更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表┌─┬───┬────┬────┬─────────┬──────┐│編│販賣對│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主文(主刑及││號│象│││、數量及方式│沒收)│├─┼───┼────┼────┼─────────┼──────┤│1│趙凱華│民國104│臺北市中│於左列時間、地點,│駱簡浩販賣第││(││年6月22│正區汀州│由駱簡浩以新臺幣(│二級毒品,處││即││日某時許│路(起訴│下同)2,500元之價│有期徒刑參年││起│││書誤載為│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拾月。未扣案││訴│││汀洲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販賣毒品所││書│││3段160巷│予趙凱華。│得新臺幣貳仟││附│││4之1號9││伍佰元沒收,││表│││樓趙凱華││於全部或一部││編│││住處││不能沒收或不││號│││││宜執行沒收時││4│││││,追徵其價額││)│││││。│├─┼───┼────┼────┼─────────┼──────┤│2│趙凱華│104年7月│臺北市信│趙凱華於104年7月24│駱簡浩販賣第││(││24日22時│義區趙凱│日19時22分0秒許,│二級毒品,處││即││15分8秒│華學校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近│號行動電話與駱簡浩│拾月。未扣案││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九○││書││││號行動電話聯絡,繼│八一八三七一││附││││由駱簡浩於同日22時│八號行動電話││表││││15分8秒許,以同一│壹支(含SIM││編││││門號行動電話與趙凱│卡壹張)、販││號││││華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5││││聯絡約定交易時、地│臺幣參仟元均││)││││後,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於全部││││││點,由駱簡浩以3,00│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或不宜執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命2公克予趙凱華。│其價額。│├─┼───┼────┼────┼─────────┼──────┤│3│趙凱華│104年8月│臺北市中│駱簡浩於104年8月16│駱簡浩販賣第││(││16日20時│正區汀州│日20時15分25秒、20│二級毒品,處││即││45分41秒│路(起訴│時45分41秒許,持用│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拾月。未扣案││訴│││汀洲路)│動電話與趙凱華持用│之門號○九○││書│││3段160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一八三七一││附│││4之1號9│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八號行動電話││表│││樓趙凱華│列時間、地點,由駱│壹支(含SIM││編│││住處│簡浩以3,000元之價│卡壹張)沒收││號││││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6││││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部不能沒收或││)││││予趙凱華(賒欠,未│不宜執行沒收││││││付款)。│時,追徵其價│││││││額。│├─┼───┼────┼────┼─────────┼──────┤│4│江繼仁│104年6月│新北市板│江繼仁於104年6月14│駱簡浩販賣第││(││15日凌晨│橋區捷運│日23時3分43秒、翌│三級毒品,處││即││0時25分1│府中站附│(15)日凌晨0時25│有期徒刑參年││起││0秒後某│近某全家│分10秒許,持用門號│捌月。未扣案││訴││時許│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九七││書││││話與駱簡浩持用門號│六三九三五○││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號行動電話││表││││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編││││間、地點,由駱簡浩│卡壹張)、販││號││││以1,000元之價格,│賣毒品所得新││7││││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臺幣壹仟元均││)││││命1.5公克予江繼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江繼仁│104年6月│臺北 市捷 │江繼仁於104年6月23│駱簡浩販賣第││(││23日23時│運石牌站│日17時31分16秒、17│三級毒品,處││即││許│附近(原│時46分1秒、18時5分│有期徒刑參年││起│││審檢察官│41秒、18時23分7秒│捌月。未扣案││訴│││補充理由│許,持用門號092878│之門號○九○││書│││書誤更正│3773號行動電話與駱│八一八三七一││附│││為 芝山 站│簡浩持用門號090818│八號行動電話││表│││)│3718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含SIM││編││││後,於左列時間、地│卡壹張)、販││號││││點,由駱簡浩以1,00│賣毒品所得新││9││││0元之價格,販賣第│臺幣壹仟元均││)││││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沒收,於全部││││││克予江繼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江繼仁│104年6月│臺北市捷│江繼仁於104年6月25│駱簡浩販賣第││(││25日16時│運信義安│日14時28分9秒、16│三級毒品,處││即││7分2秒後│和站附近│時7分2秒許,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起││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未扣案││訴││││電話與駱簡浩持用門│之門號○九○││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八一八三七一││附││││電話聯絡後,於左列│八號行動電話││表││││時間、地點,由駱簡│壹支(含SIM││編││││浩以600元之價格,│卡壹張)、販││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賣毒品所得新││10││││命1包予江繼仁。│臺幣 陸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江繼仁│104年6月│臺北市水│駱簡浩於104年6月29│駱簡浩販賣第││(││30日13時│源市場附│日18時5分16秒許,│三級毒品,處││即││14分28秒│近某全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便利商店│號行動電話與江繼仁│捌月。未扣案││訴│││(起訴書│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九○││書│││誤為臺北│號行動電話聯絡,江│八一八三七一││附│││市捷運信│繼仁復於同日19時57│八號行動電話││表│││義安和站│分53秒、翌(30)日│壹支(含SIM││編│││)│13時6分31秒、13時1│卡壹張)、販││號││││4分28秒許,以同一│賣毒品所得新││11││││門號行動電話與駱簡│臺幣 陸佰元均 ││)││││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地點,由駱簡浩以│收或不宜執行││││││6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追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其價額。││││││公克予江繼仁。││├─┼───┼────┼────┼─────────┼──────┤│8│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捷│江繼仁於104年7月2│駱簡浩販賣第││(││2日22時3│運信義安│日1時1分21秒、21時│三級毒品,處││即││0分57秒│和站附近│41分32秒許,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未扣案││訴││││電話與駱簡浩持用門│之門號○九○││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八一八三七一││附││││電話聯絡,駱簡浩於│八號行動電話││表││││同日於22時30分57秒│壹支(含SIM││編││││許,持用同一門號行│卡壹張)、販││號││││動電話與江繼仁持用│賣毒品所得新││12││││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臺幣陸佰元均││)││││絡後,於左列時間、│沒收,於全部││││││地點,由駱簡浩以60│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或不宜執行││││││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沒收時,追徵││││││予江繼仁。│其價額。│├─┼───┼────┼────┼─────────┼──────┤│9│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捷│江繼仁於104年7月6│駱簡浩販賣第││(││6日14時5│運六張犁│日14時30分23秒、14│三級毒品,處││即││6分54秒│站附近高│時53分18秒、14時56│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雅HOTEL│分54秒許,持用門號│捌月。未扣案││訴│││旁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九○││書││││話與駱簡浩持用門號│八一八三七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號行動電話││表││││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編││││間、地點,由駱簡浩│卡壹張)、販││號││││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13││││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幣陸佰元均││)││││1包予江繼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石│江繼仁於104年7月17│駱簡浩販賣第││(││17日13時│牌金時代│日12時7分44秒、13│三級毒品,處││即││56分11秒│廣場附近│時56分11秒許,持用│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訴││││動電話與駱簡浩持用│之門號○九○││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一八三七一││附││││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八號行動電話││表││││列時間、地點,由駱│壹支(含SIM││編││││簡浩以600元之價格│卡壹張)、販││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賣毒品所得新││14││││他命1公克予江繼仁│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水│江繼仁於104年7月18│駱簡浩販賣第││(││18日17時│源市場附│日17時41分14秒許,│三級毒品,處││即││41分14秒│近某全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便利商店│號行動電話與駱簡浩│捌月。未扣案││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九○││書││││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八一八三七一││附││││於左列時間、地點,│八號行動電話││表││││由駱簡浩以600元之│壹支(含SIM││編││││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卡壹張)、販││號││││品愷他命1公克予江│賣毒品所得新││15││││繼仁。│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捷│江繼仁於104年7月22│駱簡浩販賣第││(││22日15時│運石牌站│日14時35分11秒、14│三級毒品,處││即││33分22秒│附近│時49分9秒、15時33│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分22秒許,持用門號│捌月。未扣案││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九○││書││││話與駱簡浩持用門號│八一八三七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號行動電話││表││││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編││││間、地點,由駱簡浩│卡壹張)、販││號││││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16││││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幣陸佰元均││)││││1公克予江繼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石│駱簡浩於104年7月24│駱簡浩販賣第││(││24日17時│牌附近│日14時1分8秒、14時│三級毒品,處││即││12分2秒││45分22秒、15時38分│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16秒、17時12分2秒│捌月。未扣案││訴││││許,持用門號090818│之門號○九○││書││││3718號行動電話與江│八一八三七一││附││││繼仁持用門號092878│八號行動電話││表││││3773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含SIM││編││││後,於左列時間、地│卡壹張)、販││號││││點,由駱簡浩以600│賣毒品所得新││17││││元之價格,販賣第三│臺幣陸佰元均││)││││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沒收,於全部││││││予江繼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江繼仁│104年7月│臺北市北│駱簡浩於104年7月31│駱簡浩販賣第││(││31日21時│投區紗帽│日20時53分54秒、21│三級毒品,處││即││41分47秒│路20之1│時33分41秒許,持用│有期徒刑參年││起││後某時許│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訴││││動電話與江繼仁持用│之門號○九○││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一八三七一││附││││動電話聯絡,江繼仁│八號行動電話││表││││並於同日21時41分47│壹支(含SIM││編││││秒許,持用同一門號│卡壹張)、販││號││││行動電話與駱簡浩上│賣毒品所得新││18││││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臺幣陸佰元均││)││││後,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於全部││││││點,由駱簡浩以600│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格,販賣第三│收或不宜執行││││││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沒收時,追徵││││││江繼仁。│其價額。│├─┼───┼────┼────┼─────────┼──────┤│15│江繼仁│104年8月│臺北市行│江繼仁於104年8月1│駱簡浩販賣第││(││1日20時8│天宮附近│日17時35分19秒、19│三級毒品,處││即││分0秒後││時52分23秒、20時3│有期徒刑參年││起││某時許││分16秒、20時8分0秒│捌月。未扣案││訴││││許,持用門號092878│之門號○九○││書││││3773號行動電話與駱│八一八三七一││附││││簡浩持用門號090818│八號行動電話││表││││3718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含SIM││編││││後,於左列時間、地│卡壹張)、販││號││││點,由駱簡浩以600│賣毒品所得新││19││││元之價格,販賣第三│臺幣陸佰元均││)││││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沒收,於全部││││││江繼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江繼仁│104年8月│臺北市捷│駱簡浩於104年8月8│駱簡浩販賣第││(││8日22時0│運石牌站│日11時31分56秒許,│三級毒品,處││即││分23秒後│附近統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起││某時許│超商對面│號行動電話與江繼仁│捌月。未扣案││訴│││攤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九○││書││││號行動電話聯絡,江│八一八三七一││附││││繼仁並於同日14時1│八號行動電話││表││││分17秒、20時15分7│壹支(含SIM││編││││秒許,持用上開門號│壹張)、販賣││號││││行動電話與駱簡浩同│毒品所得新臺││20││││一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幣陸佰元均沒││)││││,該2人復於同日21│收,於全部或││││││時7分53秒、21時26│一部不能沒收││││││分58秒、21時43分9│或不宜執行沒││││││秒、21時41分1秒、2│收時,追徵其││││││1時43分9秒、21時45│價額。││││││分11秒、22時0分23│││││││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駱簡浩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江│││││││繼仁。││├─┼───┼────┼────┼─────────┼──────┤│17│江繼仁│104年8月│臺北市捷│駱簡浩於104年8月10│駱簡浩販賣第││(││10日22時│運芝山站│日18時3分58秒、18│三級毒品,處││即││許│附近│時32分35秒、18時51│有期徒刑參年││起││││分44秒、18時55分35│捌月。未扣案││訴││││秒、19時7分42秒、1│之門號○九○││書││││9時25分21秒、19時3│八一八三七一││附││││4分3秒、21時36分5│八號行動電話││表││││秒、21時49分58秒、│壹支(含SIM││編││││21時53分36秒、21時│卡壹張)、販││號││││59分9秒許,持用門│賣毒品所得新││21││││號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陸佰元均││)││││電話與江繼仁持用門│沒收,於全部││││││號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電話互為聯繫後,於│收或不宜執行││││││左列時間、地點,由│沒收時,追徵││││││駱簡浩以600元之價│其價額。││││││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江繼仁│││││││。││├─┼───┼────┼────┼─────────┼──────┤│18│江繼仁│104年8月│臺北市北│江繼仁於104年8月17│駱簡浩販賣第││(││17日21時│投區紗帽│日19時51分57秒、20│三級毒品,處││即││許│路20之1│時41分44秒、20時52│有期徒刑參年││起│││號附近│分40秒許,持用門號│捌月。未扣案││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九○││書││││話與駱簡浩持用門號│八一八三七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號行動電話││表││││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編││││間、地點,由駱簡浩│卡壹張)、販││號││││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22││││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幣陸佰元均││)││││1包予江繼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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