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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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興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某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被告先前受毒品處遇之情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N1110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1年1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第13-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應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本件仍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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