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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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宸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清償積欠 邱建霖 之欠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思涵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涵」透過網路遊戲「希望戀曲」認識甲○○,並向其佯稱經濟有困難,且急需資金繳納房租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2000元至 黃冠甯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冠甯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26000元至乙○○所提供由不知情之邱建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清償乙○○積欠邱建霖之欠款。嗣「陳思涵」拒不聯繫還款,甲○○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略以:「我會提供邱建霖的帳號是因為我欠邱建霖錢,我為了要還錢,所以我騙 徐嘉星 向她借款,我提供邱建霖的帳號給徐嘉星匯款,這樣就算還了我欠邱建霖的錢。我真的不認識陳思涵,我也沒有要一起騙甲○○,我與甲○○也沒有對話紀錄,我只有騙徐嘉星跟另一個女生,我忘記她叫什麼名字。我雖然有犯罪,但是我騙徐嘉星跟另一個女生的案子都已經判決且已在服刑,應該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該再重複審判。」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25日在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348卷
17-19頁),足認告訴人遭「陳思涵」以經濟有困難、急需借款為由詐騙,並匯款至邱建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證人邱建霖於112年5月31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偵
緝387卷69-71頁),足認被告以清償借款為由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嗣後果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⒊「陳思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1張(1
09偵3348卷39-49頁)、邱建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偵3348卷63-79頁),足認告訴人遭「陳思涵」以經濟有困難、急需借款為由詐騙,並匯款至邱建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有詐騙他人匯款至邱建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事實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一直辯稱匯款26000元
至邱建霖帳戶的錢是向徐嘉星借款,但審理中又改稱是向徐嘉星詐騙,徐嘉星才匯款到邱建霖的帳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且此部分業經證人徐嘉星於109年12月23日在偵查中具結作證(109偵6242卷83-84頁)證稱當時並未借款給被告,另比對被告就所涉及徐嘉星之前案,除了金額不符合之外,徐嘉星當時是匯款至 蕭文基 的二信帳戶,也不是匯款到邱建霖的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所辯全然不實,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思涵」之成年女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還債,竟夥同他人以欺騙手段,訛詐被害人之金錢,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與女友同居,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2歲)1人,小孩由被告跟同居女友一起帶,業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左右,被告跟女友一起賺錢,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詐欺所得2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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