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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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於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於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⑤於112年8月4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⑥於112年8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2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2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6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2年8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103年3月10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且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有多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宗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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