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7號之38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因見 謝名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便利車上乘客乙○○、 謝汶珊 及 張雅淳 下車,躲避當日颱風所引起之風雨,高速將車輛停放在賣場前方出入要道,妨礙公眾出入,竟以腳踹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並在與謝名檳及乙○○發生言語爭執後,與停留現場之告訴人乙○○扭打,致乙○○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謝名檳停妥車輛返回現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隨即上前拉扯甲○○,甲○○因而不支倒地(謝名檳與乙○○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91號偵辦中),並請「大潤發」賣場現場工作人員代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