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18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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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1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18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曹國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曹國麟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92年10月21日尚欠39,508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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