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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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第5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多次將自不詳工地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馬桶、廢保麗龍、廢沙發、廢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林金珏 所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1120012219號函暨檢送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承包之不詳工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度載運至不知情之證人林金珏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林金珏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
第5844號被告劉文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淮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上7時6分許,將其從某工地載回、放置在家中之廢棄木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到不知情之林金珏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
(二)接續於112年1月4日上午5時9分、同年月6日晚上7時14分、同年月8日晚上8時29分許,將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某工地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馬桶、廢保麗龍、廢沙發、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到不知情之林金珏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
(三)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土地附近架設監視錄影器並進行例行稽查,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文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所涉上揭犯行坦承不諱。㈡1.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林金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譚光祐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附件照片、112年1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附件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環業字第1120005608號函及檢附之112年5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雖有前往清理其傾倒、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惟清理時亦有將廢棄物往邊坡下方棄置之舉動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所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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