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孝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昌路360巷交岔路口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恆嘉 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恆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