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陸頁有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查被告陳欣慧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而本案實際宣示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之第6頁就宣示判決日期卻誤繕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