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任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65,000元)、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6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因其相關文件正本前經扣押後復於103年10月間交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7頁),現雖未予扣押在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署押之數量│├──┼─────┼──────────────────┤│1│借據│「 劉永珺 」簽名1枚、指印1枚│├──┼─────┼──────────────────┤│2│買賣合約書│⒈甲方簽章欄:「劉永珺」簽名1枚││││⒉乙方簽章欄:「 許德宏 」簽名1枚││││⒊指印9枚│├──┼─────┼──────────────────┤│3│讓渡證書│⒈立讓渡書人欄:「許德宏」簽名各1枚│││(1式2份)│⒉保證人欄:「 蔡惠玲 」簽名各1枚││││⒊指印各5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吳政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
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吳政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假冒「劉永珺」向 張依貴 謊稱:因要買賣堆高機,需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等語,並將其冒用「劉永珺」、「許德宏」及「蔡惠玲」等人名義所偽簽及按捺指印之借據(借款人記載為「劉永珺」)、堆高機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內容所載,應為債務清償方法之約定,受讓人記載為「劉永珺」,讓與人則記載為「許德宏」)各1紙及讓渡證書2份(「許德宏」為立讓渡書人,「劉永珺」為買主,「蔡惠玲」則為保證人)交予張依貴,藉以取信張依貴並供作借款之擔保,使張依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如數出借6萬5000元予吳政賢。嗣經張依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依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依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冒用「劉永珺」、「許德宏」及「蔡惠玲」等人名義所偽簽及按捺指印之借據、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讓渡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文件偽簽他人之簽名、指印,屬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