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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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李見旭 ,向李見旭嚇稱:賽鴿遭捕獲,未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即殺害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李見旭心生畏懼,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依指示於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王信裕系爭帳戶內,隨後即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遭領出。嗣李見旭見賽鴿未返回,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之意見:訊據被告固坦承(不爭執事項)有申辦上開系爭帳戶,被害人匯款4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爭執事項),辯稱:申辦系爭帳戶後不久,相關存摺、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就遺失了,因為自己常忘記事物,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沒有空去郵局及警局報遺失,並未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害人因遭犯罪集團恐嚇,而將400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
㈠、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2年2月25日所開立,被害人李見旭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恫嚇稱:賽鴿遭捕獲,若未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即殺害賽鴿等語,被害人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見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
㈡、此外,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匯款執據)1紙、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6、7頁),從而,上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持以著手恐嚇被害人李見旭使其等交付財物既遂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有無以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㈠、查被告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間,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稱「辦出來後3天就不見了」、「106年8月間,開完戶三天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帳戶早於102年2月25日即已開立,業如前述,被告供稱開戶時間,自屬虛構不實;再者,系爭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領取公司薪資所用,該公司負責人是父親,遺失帳戶後都領現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查被告自稱所任職之公司是其父親所開立,既然可直接向父親領現金,顯然系爭帳戶是否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目的,即有可疑之處;再者,縱以被告所稱最後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之日即106年8月間某日為準,至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日10月2日,期間長達一個多月以上,被告不僅未向郵局掛失、更未向警局報案,所遺失又是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只要拾獲,即可任意使用,被告卻未為任何防止他人盜用之動作,顯與一般人避免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符!參諸前開各項疑點,系爭帳戶相關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真有遺失,即不無可疑!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且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同時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任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供稱:其帳戶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等語,顯然有令他人容易知悉使用之目的。
㈢、復就不法之竊鴿集團而言,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恐嚇他人使之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完成恐嚇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被害人接獲竊鴿集團之恫嚇電話,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足認該等竊鴿集團成員於恐嚇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致於其等提領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恫嚇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㈣、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合上開各項調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恫稱:其飼養之賽鴿遭捕獲,須依指示匯款贖回等語,被害人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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