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2時54分」應更正為「3時18分」;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 賴依雅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同款紅色布包取證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淑惠所侵占之紅色布包係由告訴人不慎遺落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無事證顯示係由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偶然拾獲顧客所遺落之布包,竟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可議。再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返還所侵占物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布包1只,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賴淑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內,拾獲賴依雅所有不慎掉落該處之紅色布包乙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布包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賴依雅發現布包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賴淑惠固坦承有拾獲該只布包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我覺得那是垃圾,我是用夾子夾起來」、「後來我要分類才把布包拿起來確認是哪種垃圾再放進分類的塑膠袋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賴依雅所有之紅色布包一只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以為該布包是垃圾並已丟棄等語,但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撿起布包丟進透明塑膠垃圾袋後,曾在繳費機旁鐵製垃圾桶前拿起檢視,嗣後走出玻璃門前往停車場時,透明塑膠袋中已未見該只紅色布包,該布包應已遭被告侵占,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既自承於拾得系爭布包後,曾拿起檢視,而該布包是
掉落在停車場走道上,復經檢視,外觀應與一般垃圾有別,依被告從事清潔工作經驗,顯然可推測是顧客遺失掉落之物,並非垃圾,卻未持往百貨公司客服中心、警察或自治機關交由失主認領,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彰顯,其辯稱認係垃圾已丟棄云云,實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