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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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 張旭初 原告 張明曜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亞蘭 被告 張景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3,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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