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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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於民國96年9月12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大路口,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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