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嘉珊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嘉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離婚後,自行扶養就讀國中之子,因兒子罹患過動症,目前就讀資源班,債務人需花費許多心力照顧兒子,每天接送兒子上、下學,無法擔任工時太長之職務。債務人目前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5,113元,加計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總債務已達796,071元。因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前雇主因而不諒解,債務人僅能無奈離職,又債務人曾經中風,行動及言語不及一般人俐落,無法覓得正式工作,僅能偶爾打零工免持生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8,234元之方案,然債務人雖有意願清償,迫於現實無奈,無力清償。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96,071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每月每期給付8,234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經中風,行動及言語不及一般人俐落,無正
式工作,僅能偶爾打零工勉持生活,每月收入約5,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證,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5,795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5,879元(其中租金部分以每月4,500元計算),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5,879元為據。
㈣查聲請人之子係00年出生,有過動徵候群併學習困難之病症
,就讀資源班,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學生入班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加計前開補助款,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適當,前開扶養費應納入聲請人支出之範圍內。
㈤基此,聲請人曾經中風,又須照顧就讀資源班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僅領有打零工之非固定收入平均約5,795元,卻仍須每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5,879元、扶養費4,500元,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