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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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未待體力酒精成分消退,於翌
(17)日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振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不等,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