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翌(8)日7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於翌(8)日7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僅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率爾於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2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對道路往來公眾及行車之人身安全已生顯著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雖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距本案發生時已十餘年,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被告飲酒至駕車上路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種類、駕車上路時點,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吳秀姿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姿自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所內飲用葡萄酒後,於翌(8)日7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