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買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06年年間皆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未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他人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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