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彰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份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余志彬 」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邱顯彰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余志彬之姓名後,經警認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並以此製作駕駛人為余志彬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欲交付邱顯彰簽收之際,邱顯彰拒絕收受,隨即坦承其並非余志彬本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可見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便向警方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盤查身上有濃厚酒味,卻拒絕酒測,甚未坦然面對此一違規責任,反冒名他人,以圖置身事外,具有惡性至明;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姑不論其自首動機為何,然究係主動坦供,致警方得以循此獲悉全盤詳情,不致耗費巨大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主文所示偽造之「余志彬」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