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源水吳鴻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周源水已於107年4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周源水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吳鴻孟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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