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7日結婚,被告於108年2月間返回越南,其後經原告連絡表示無返台之意願,目前行蹤不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108年2月間返回越南後,即與原告分居迄今未返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出境,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7日移署入字第1100032416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將逾2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又被告向原告表示無返台意願,之後更失聯不知所蹤,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