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持玩具槍恐嚇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罪,惟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20頁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黃志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李忠慶 在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介壽路42巷口前因行車糾紛,黃志豪向李忠慶亮出外觀近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致使李忠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忠慶報警處理,為警於黃志豪車上扣得黑色玩具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慶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玩具槍照片、事故發生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玩具槍1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