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67號異議人 陳文忠 相對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16日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人身保險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醫療保險等,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而非一般儲蓄或投資資產,不得強制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本件就給付年金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另以前開理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茲就年金保險給付部分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於9,34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0,259元,及525,000元及未受償利息18,335元範圍內,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再於104年6月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將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就有關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陳昆暘陳右儒 (下稱陳昆暘、陳右儒)每滿3年之年金保險給付(下稱系爭年金保險),應支付予本院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前開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1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將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紅利債權8萬0,843元支付予本院轉給相對人。本院民事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8日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年金保險係由陳昆暘、陳右儒自行繳納保費,且異議人有資力投保多筆保險,保單亦能增額繳清,顯見資力非淺,系爭年金保險受益人亦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同年月29日以北院木司執進字第25835號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將異議人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0,000元及保險金紅利80,843元支付予本院,國泰人壽公司遂於同年7月2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以交付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59,75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本院)之方式將年金保險59,750元交付予本院,於同年月3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及以誼泰水電工程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金紅利1,823元後,以交付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78,798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本院)之方式將保險金紅利78,798元交付予本院,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將前開年金保險59,750元及保險金紅利78,798元轉交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卷全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五第38頁)。參以本院104年6月3日予相對人之函文略載:「主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文忠(即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保險金不足扣押部分聲明異議,…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104年5月19日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通知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五第74頁),足認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以屬於國泰人壽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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