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王張素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巫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2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兩造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月租金為15,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併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亦約定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積欠達二期以上,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土庫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並告知如未遵期給付即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6年8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依系爭租約之租期亦於106年8月31日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拒不搬遷,係已違約。
(二)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且屆期,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8月止積欠租金7萬元,另積欠水費2,024元。此外,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6萬元,共計132,024元。
再者,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利益之損害,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搬遷日止,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罰金。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又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租,欠租達二期以上,原告即以前述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清償,並表示如逾期未清償即終止契約,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暨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等情,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並有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之資料、租金匯付之相關存摺及內頁、系爭房屋稅單等影本及原告製作之租金及水電明細表附卷為證,自堪認屬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前段事由,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合法應准。又兩造既定有系爭租約,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12條與備註條款①亦已約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元、水電費2,024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132,024元,亦屬有據應准。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屆滿後,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容相當於租金。又系爭租約第6條既已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即應視為被告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從而,按諸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調整實質上不當利益之歸屬,以維持公平,則於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如下之賠償,逾被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准許原告亦得併請求不當得利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無理由。
(四)查系爭租約第6條既已定明如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3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係合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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