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棨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棨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棨峰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 林卷億 、 何松益 (下稱員警二人)前往上址5樓其住家處理家暴案件,欲將其妻及二名小孩帶離安置,明知員警二人係依法執行上開帶離安置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二人家暴安置職務尚在執行之際,徒手拉倒林卷億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謝棨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二人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上開住所執
行將其妻及二名小孩帶離之家暴安置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因員警二人要將其妻及二名小孩帶走,伊從5樓衝下來,煞車不及,才不小心將上開機車撞倒;又其妻及二名小孩已坐上警車離去,員警二人之家暴安置職務已終了,縱伊有拉倒上開機車之行為,已非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所為,故即不得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員警二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6時至9時間共同執行巡邏勤務,
於巡邏勤務中,因於晚間7時58分許接獲110通報家庭暴力案件而到上開被告住所處理,並考量現場情況,見被告之妻及二名小孩有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緊急安置之需要,故由東園街派出所備勤員警駕駛警車到場,先將被告之妻及二名小孩帶回派出所安置等情,有員警二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復經證人即員警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1、84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車輛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卷第16、61頁,本院卷第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員警二人接獲通報後,前往被告住處係為執行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之職務,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日配戴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可見:
編號勘驗之影像畫面擷圖勘驗所得內容1①被告下樓後,係走向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並與之理論。②從左列上方2張照片,於照片右下角均可見於當日晚間8時51分20秒許上開機車停放妥當,並無因被告下樓煞車不及撞倒機車之情事。③從左列第3張照片,可見於當日晚間8時51分28秒許,被告左側身旁之上開機車仍停放妥當,並未被撞倒,亦可明上情。(擷圖見本院卷第53、55、57頁)2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51分29秒許,因見搭載其妻及二名小孩之警車離去,因而以左手拉住上開機車車尾把手,將上開機車拉倒在地。(擷圖見本院卷第59、61、65頁)
循此,足徵並無被告所辯因其下樓煞車不及致撞倒上開機車之情,所辯並不足憑採。又所謂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罪中之強暴要件,不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上揭勘驗結果,顯見被告係下樓後,在與員警理論之過程中,因見搭載其妻及二名小孩之警車正離去,始心生不滿,而拉倒上開機車,依上揭說明,其拉倒上開機車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並間接對員警二人職務之執行產生影響甚明;且其亦明知員警二人為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上開機車亦是警用機車,從勘驗影像畫面觀之可明,是被告主觀上具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亦堪認定。⒊又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至其行為終了
時止,若行為人施強暴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其拉倒上開機車時員警二人已執行職務完畢等語。惟判斷本案員警二人之職務執行是否已終結,必須從員警二人到場執行職務之目的、所執行職務之內容、現場狀況及其等因應現場狀況調整其職務內容等情狀綜合研判之。查本案員警二人接獲110通報發生家暴案件,於到場處理後,因見被告之妻及二名小孩有緊急安置之需要,故請東園街派出所備勤員警駕駛警車前來接送,是員警二人本案執行職務之範圍從起初接獲報案時為「到場瞭解狀況」,因見現場狀況後,則進一步增加為「將被告之妻及二名小孩」安全送往派出所安置之職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證人即員警林卷億證述:備勤同仁將被告的太太、小孩帶下去後,被告就馬上追下樓,我看到之後追下去,是要去制止被告阻止太太、小孩被備勤同仁帶走,只是我們來不及阻止被告推倒上開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員警何松益亦證述:我們為確保被告的太太、小孩被帶回派出所,故於被告拉倒上開機車時,我們還沒有要離開,勤務亦尚未終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6頁),足見員警二人均認其等家暴安置之職務尚未終了,亦尚未準備離開現場;再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當被告之妻和孩子被員警帶離住處時,被告已一再爭執何以要將其等帶走,並下樓與員警理論,嗣因見搭載其妻及小孩之警車駛離,從密錄器影像所示尚未駛遠,即心生不滿而拉倒上開警車無誤(同上卷第37至38頁,影像擷圖見同卷第41至65頁),是上開員警二人之證述,即堪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妻及小孩固已先搭上警車,但從被告之妻、小孩搭上警車、被告、員警二人下樓、警車駛離、被告拉倒上開警車等情,均是在轉瞬間發生,且車行未遠,尚在被告及員警二人目視所及之處,員警二人自仍在防範被告阻止警車離去之警戒狀態,亦據員警二人證述如前,其等家暴安置之職務自難謂已終了,故被告拉倒上開機車之行為仍係在員警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為,實堪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強
制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惟該罪係屬事前妨害公務罪,其行為人客觀上須於公務員尚為執行職務之前,而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主觀上亦須具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執行一定之職務之意圖,然被告本案之強暴行為係在員警二人執行職務中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事前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認成立本項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76頁),俾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認被告成立本項罪名,被告亦係針對本項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
130號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酒駕前案),並於108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係因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前揭時、地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本案犯行亦係於酒後所為,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員警二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二人正執行職
務中,卻不滿其妻及二名小孩經警帶回派出所安置,而以強制力拉倒上開機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直接施強暴之對象為上開機車,而非針對員警二人所為,且其亦僅是將上開機車拉倒,僅致上開機車輕微刮傷,未影響其效用,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實甚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上開酒駕前案外,另有傷害及諸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之考量;又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顯見其未能心生悔悟,而正視其行為之不法,犯後態度不佳,亦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送貨,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同住之太太、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