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MINHHUNG(中文名胡明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OMINHHUNG(中文名:胡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至6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第14行:由詐欺集團持HOMINHHUNG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3日14時23分許」。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 高敏超 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日至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則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受損,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專勤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6年2月16日以工作之因申請入境,但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撤銷居留許可,為逾期居留之外籍遺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按,且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洗錢等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件被告幫助犯行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難認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被告HOMINHHUNG(中文名:胡明雄,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INHHUNG(中文名:胡明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臺東縣某處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向高敏超佯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高敏超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高敏超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敏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HOMINH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D.T方程式」、「凌網不限平台」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敏超112年3月3日14時10分許1萬元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1萬元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1萬元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1萬元112年3月7日15時57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