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京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一三年度店司補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
本案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187號),因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