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鞠沾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鞠沾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鞠沾正與 古睿騰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院認其確有公然侮辱鞠沾正,詳下述)為鄰居;饒 許阿有 為鞠沾正之房東,亦為上開2人之鄰居。古睿騰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竟公然朝鞠沾正辱罵「幹你娘」、「無啥小路用」等語,鞠沾正立即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方之路邊衝出並上前以徒手毆打著安全帽之古睿騰頭部,致古睿騰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古睿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鞠沾正雖於警、偵訊坦承有上前並搥打告訴人古睿騰之安全帽,然辯稱:伊沒有打到古睿騰的頭云云。查告訴人古睿騰係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遭被告忽然自路邊衝出並搥打所戴安全帽之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古睿騰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而證人 饒許阿有 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本來在屋內,突然聽到有車子倒掉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看到鞠沾正有用手打古睿騰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字卷第37-1頁),查證人饒許阿有係被告之房東,亦為告訴人古睿騰、被告之鄰居,雖可謂相互認識,然斷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而隨意作證誣指被告,抑或偏袒告訴人之理,且其上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古睿騰遭毆打時,雖頭戴安全帽,然仍可能因大力搥打而造成安全帽撞擊頭部,因而造成傷害。再者,依卷附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古睿騰所受傷害為頭部鈍挫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6月23日)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天成醫院就診驗傷,自不會有虛偽造假之情,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堪以採信,是被告雖未直接毆打告訴人頭部,然仍因其大力搥打告訴人頭上所戴之安全帽,而致安全帽因而撞擊告訴人頭部,並致告訴人頭部受傷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影響其於本件傷害罪之成立。又查,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其之所以有本件行為係因古睿騰騎車經過其住處前方時,竟公然朝其辱罵「幹你娘」、「無啥小路用」等語,此不但經被告於警、偵訊證述、指訴在案,復且,一般精神正常之人若非與他人之前或當下有所怨隙,核無可能平白無故衝上前毆打該他人,是聲請人認古睿騰並無辱罵被告,已無可採,更況證人饒許阿有亦於偵訊證稱伊自屋內出來時有看到鞠沾正邊打古睿騰邊說「你怎麼罵我媽媽」2次,並說「你怎麼罵這麼難聽」等語,上開已論述,證人饒許阿有於本件並無偏袒鞠沾正、古睿騰任何一方,遑論偽證之可能,則其該項證詞更足證明古睿騰於騎車路過鞠沾正之住處前方,確有朝鞠沾正辱罵之情。此外,本件並有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之起因係告訴人先言語公然侮辱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