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安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5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滿,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 鳴刑敏 113簡上31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在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