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崇德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牌:0000號,其上裝載泥水),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土水、污泥,應嚴密封固覆蓋,避免散落路面,且行經轉彎處應小心慢行,避免車輛傾斜致泥水滲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曳引車蓋嚴密封固覆蓋即逕行行駛,行駛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為斜坡轉彎處,造成該曳引車所裝載之泥水滲漏在上開道路路面,造成路面濕滑,適有 甄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