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飛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飛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103年5月16日晚│103年6月10日凌│││上10時45分許│晨2時47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86號│字第270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6│105年度審簡字第││實││90號│41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5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6│105年度審簡字第││決││90號│416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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