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何燕清 被告祭祀公業何法定代理人 何建一
何顯德 何登文 被告 何秀鳳
何秀鏡 何玉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賜3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何之派下權不存在,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覆提供被告祭祀公業何名下之不動產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其中富貴段232-3地號已合併併入同區段490地號,被告祭祀公業何並因分割取得同區段490-4地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何秀鳳、何秀鏡、何玉賜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11分之1乘以被告祭祀公業 何媱 總財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73元【計算式:(961㎡+23㎡+60㎡)×23,000元/㎡×1/111×3=648,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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