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被告 李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66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69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代墊款,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代墊款新臺幣(下同)535,966元,及其中本金118,
269元部分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償還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