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1之102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判決正本依被告之上揭住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99年9月3日送達上揭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姐夫李文祥代為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郵務機構送達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參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9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居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9月29日,被告乃延至99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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