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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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
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上開1至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6月、2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6月又15日、3月、2月、3月,其中第1、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第3至6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號復裁定前揭3至6案與第7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1、2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OK便利商店內,見乙○○行動遲緩,並持有多個手提袋打算回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佯裝可以車牌號碼000—330號重型機車載送乙○○回家,經乙○○應允,即將乙○○所有之手提袋置放於上述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乙○○載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道○號高速公路旁之公園後,以假借上廁所之名義,讓乙○○先行下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方式,公然奪取乙○○所有之手提袋(內含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及新臺幣5千元等物)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乙○○之子 潘正欽 、證人即前揭OK便利商店店長 許東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前揭公園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以假借上廁所名義,要告訴人下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置於機車腳踏板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提袋等情,關於被告上開犯行,固記載係「竊取」,然就起訴書關於被告騎乘機車取走告訴人財物經過之描述,顯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其手提袋,而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取走告訴人財物方式之記載,由「竊取」更正為「搶奪」,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不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載送告訴人回家,而於途中假借上廁所名義,令告訴人下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方式搶奪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告訴人財物供己花用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害,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過重,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搶奪罪,顯非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之竊盜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強奪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未逾1年,故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徵尚知悔悟,自非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達刑法教化、矯治目的之必要,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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