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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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56前之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貨車卸貨專用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駕駛前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前開路段停車格之事實,惟停車當日係星期日,並無貨車要使用該停車格,且該停車告示牌並未明確告知貨車專用之時間包括星期日,原處分機關不查,有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已揭諸此旨。再關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5款復有明文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因此若行為人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與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有違,仍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
停放在前開路段停車格,而該停車格旁設立有標誌,載明該停車格係「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標誌副牌上另載明「
08:00-18:00限停貨車,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而異議人停放自小客車之時間並非開放貨車以外車輛停放之時間,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26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07976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設有「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停車格標誌之停車格,且於限制時段內,停放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停車格旁之標誌明確載有「08:00-18:00限停貨車,
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字樣,有前開違規照片在卷可查,一望可知每日自08:00至18:00限制停放貨車,用語並無含混不清之處,異議人辯稱該標誌未告知星期日亦在限制範圍之內等語,顯無可採。再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條既已明文規定,有如前述,亦即立法者,就何路段可停放何種車輛之權力,業已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依道路實際需要為管理。本件行政機關既綜合全市交通狀況,認前開路段有於特定時段,設置貨車裝卸貨物專用停車格之必要,且業已依法設置標誌告知用路人,用路人理應遵守,自不得自行判斷貨車有無裝卸貨物之需要,異議人此部分辯稱停車當時係星期日無貨車需要停車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均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
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