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謝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謝榮宗 特別代理人 謝志宏
參加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F、G、H部分面積合計一五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榮宗已無語言表達能力,屬極重度失智狀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可以認定。從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11月20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為被告選任其次子即謝志宏為其特別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44.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之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取得;編號C之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原告取得;嗣於104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4年10月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34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4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9.8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F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H面積141.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變更,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定有不分割契約,且礙於被告之應有部分遭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之西緣臨接現有巷道即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含編號F、G部分),該巷道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另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兩棟兩造共有之老舊磚造房屋,經濟價值不高,復據原告祖母即被告母親(按:被告係原告之伯父)表示,系爭土地東南側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經其提供作為當地之福德祠(土地公廟)、舞台之部分基地使用,上開部分因具供公眾使用之性質,基於公平原則,不宜分配予個別共有人單獨所有,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為兼顧南、北二區塊臨接現有道路之寬度(即土地臨路面寬)之公平性,使南、北兩區塊土地日後都能有效利用,應採如附圖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如附圖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南○○○區○○○○路
長度(即面寬)之顯著落差,乃不當擴大自己欲分○○○區○○○路面寬,因而壓縮南側區塊土地之面寬,而致兩區塊土地價值不相當之不公平現象;且易造成北側區塊形成近似正三角形之地形,且使分割線與西側道路間呈現斜角,不利於南、北二區塊土地日後之建築規劃;又雖被告主張其方案能減少拆除編號A房屋之面積云云。惟查,編號A之房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何來被告分得較多A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須拆除A房屋之面積就較少之差別?況且,該房屋甚為老舊、破損,自無須遷就該房屋之存在而妨害系爭土地分割之公平性。是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則,且不當妨害南側區塊土地之使用,洵無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34
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4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9.8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F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H面積141.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及土地廟供公眾使用之性質,及
兼顧在兩造公平分割同時,能儘量不損及土地上建物之前提下,被告認為應將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E、F、G、H部分維持共有,編號甲部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㈡況無論係採何分割方案,皆已將目前系爭土地內之唯一主要
對外聯繫道路劃分於編號乙部分中,而被告若分得編號甲部分,不僅要拆除部分屋舍外,勢必要再拆除編號A房屋北邊,另闢其他對外聯繫道路。而編號甲部分臨路面寬為編號3-4-5,編號乙部分面寬為編號0-0-0-00-00,且編號乙部分與相鄰地即同段876、877地號之交界處亦為現有道路,何來如附圖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有擴大被告欲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之理。
㈢若依如附圖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雖取得編號甲部分,但
編號A房屋靠近南邊必須拆除約3分之1還地,不僅擴大了編號乙部分之臨路面寬,同時亦壓縮編號甲部分土地面寬,若要再另闢出入道路,勢必要再拆除部分編號A房屋北邊,才能另闢其他對外聯繫道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無法更完整留下編號A房屋,同時亦不符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為分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現有巷道,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
造建物臨路而建,土地東南側有如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皮屋,鐵皮屋南側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土地公廟及舞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C房屋屋內均空無一物,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並長滿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11張,並有竹南地政104年2月9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3、129頁)。本院審酌如下因素: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H土地為現有道路,編號G、F土地為位
於道路左側附近鄰人之房屋占用,及編號E土地為土地公廟所占用,不宜分歸任何1人單獨所有,且兩造均明示表示基於該部分土地因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願按兩造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面積合計155.8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當。
⑵另不論採取原告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會造成如附圖
所示編號A房屋分別坐落於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上之結果;雖被告稱該房屋為祖屋,惟依本院履勘之所見,該屋為磚造石棉瓦及鐵皮屋頂建物,其屋齡已久,屋況不佳,屋內除磚牆壁隔間外,並無任何裝潢,且部分鐵皮屋頂業已破損,顯示其經濟價值不高。是被告以儘量保留編號A房屋方式,主張採取如附圖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足取。況且,上開房屋為兩造共有,其果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兩造日後勢必需另為分割之動作,而依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該房屋大部分均座落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勢必因該房屋之分割產生紛爭。反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該房屋座落兩造分得土地各約二分之一,對將來房屋分割,較不致產生爭議。
⑶又被告主張依其分割方案,其分得土地面臨路部分為附圖
之3-4-5連接線,而原告分得部分土地臨路部分為附圖之0-0-0-00-00連接線,且與相鄰地即同段876、877地號之交界處亦為現有道路,故其分割方案沒有擴大被告欲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之問題云云。惟附圖所示之9-10-11連接線係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876、877地號堯)上之圍牆,圍牆外固然亦屬道路,惟圍牆內之土地已非兩造所有,故原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自無從經由他人土地,穿越該圍牆對外通行。是被告主張上開9-10-11連接線部分係原告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亦與實情不符。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應為1(紅色)-5-6-7-8-9連接線,顯然比被告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2-3-4-1(紅色)連接線為窄(目測不到2分之1)。是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尚非可採。
⑷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圖一),兩造分得之土地臨
路面寬大致相同,且均屬西側大、東側小,惟兩側之寬度並未相差極大;反之依被告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尚堪屬方正,惟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卻成三角形狀,將不利於被告分割後之使用。
⑸本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人利益、分割意願等情狀,認為將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而編號
E、F、G、H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而且能保持並提升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訴外人 曾信龍 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及竹南地政104年10月28日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0、201、214-216頁)。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曾信龍告知本件訴訟。雖其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曾信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分別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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