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04
被   告 乙000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溝皂小段第137-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鎮○○路○段○○○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95
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水電由承租人負擔,並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惟被告甲○○自95年6月後即未繳納租金,算至96
年1月止共24萬元租金未繳,亦未繳納電費50,312元、水費
5,704元,至於公示送達費用則不請求,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繳單、催
繳電費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書、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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