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代償其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
分之2.99、第7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收利息。詎被告
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
,經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
讓與原告後,至98年7月12日止,被告累計已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205,939元,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329,226元
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