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原告 蘇彥良 被告 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5,8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3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635,800元之支票
6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 楊永南 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並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開票給背書人楊永南而非原告,因原告不收楊永南簽發之支票,故楊永南與其交換票據,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楊永南給付原告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時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6紙、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45號卷第6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可否以其與楊永南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不知道其與楊永南交換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存在,自難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以其與楊永南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理由。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
┌──────────────────────────────────┐│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吳振芳│通霄鎮│91年11月15│150,000元│FA0000000│91年11月15││││農會│日│││日│├──┤│信用部├─────┼─────┼─────┼─────┤│2│││91年11月20│51,400元│FA0000000│91年11月20│││││日│││日│├──┤│├─────┼─────┼─────┼─────┤│3│││91年11月20│110,000元│FA0000000│91年11月20│││││日│││日│├──┤│├─────┼─────┼─────┼─────┤│4│││91年11月30│120,000元│FA0000000│91年12月3│││││日│││日│├──┤│├─────┼─────┼─────┼─────┤│5│││91年12月10│19,400元│FA0000000│91年12月10│││││日│││日│├──┤│├─────┼─────┼─────┼─────┤│6│││92年3月31│185,000元│FA0000000│92年3月31│││││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