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聰義前因其女賴○媛(民國00年生)於105年1月4日20時29分許,離家至賴○媛之友人 許定揚 (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誼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5樓之處所暫時居住,因而無法尋獲賴○媛,復經詢問許定揚、吳○誼及游○妍關於賴○媛之下落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月18日16時許,與 朱忻忠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鎮○○路與四育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朱忻忠出手毆打許定揚,致許定揚受有右眉裂傷長約1公分及右眼周圍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定揚告訴被告賴聰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