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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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反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