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壹枚、「 陳家豪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宗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家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宇智波 佐助 」、「東北虎
」、「餑餑」、「東方不敗」、「海豹」、「力威13」等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旨在詐得證人 康力仁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未遂罪,惟因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間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贏勝通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與偽造之「陳家豪」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惟因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工作證(姓名:陳家豪、職位:VIP專員、部門:外務部)1張二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陳家豪」署名1枚)1張三iPhoneXR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具四iPhoneS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具五新台幣12,5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楊宗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花田一路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宇智波佐助 」、「東北虎」、「餑餑」、「東方不敗」、「海豹」、「力威13」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Angie玩股知多點」、「 胡嫚真 」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路易莎咖啡士林前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面交93萬6千元,再由楊宗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依「宇智波佐助」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而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只,再依「宇智波佐助」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士林前港門市向康力仁收取93萬6千元現金,出示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豪),並交付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假名:陳家豪)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IPHONE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及SIM卡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家豪」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只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2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只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家豪」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只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4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待」之成員名單、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5「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明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佐證本案詐術及被告行使之工作證、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家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SE手機、IPHONEXR手機各1只及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