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A01非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結婚,後於113年2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就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何人任之、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未有共識,因相對人過往有對長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親職能力欠佳,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等事證,認兩造於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照顧環境等均相當,為免單獨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一造,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較為適當,參以長女於出生後長期由抗告人及其母親照顧,併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對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及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爰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長女有家庭暴力,縱使認為行使懲戒權也屬管教過當,且相對人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長女之教養保護均屬不利,並不適宜共同親權,應予廢棄酌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且應限制相對人與長女的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酌定由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
四、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沒有打長女,但抗告人卻說是相對人打的,在此之前半年接長女都沒有問題,可以調監視器,但抗告人不肯,不能說長女身上有傷,就不讓相對人看長女,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並安排會面交往等語。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長女(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29日結婚,後於113年2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長女現與抗告人同住,兩造就親權人、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未有共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1號和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度家調字第1214號卷第9至11、15至17頁,原審卷第247至2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自屬有據。
(二)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長女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穩定,觀察抗告人與長女間互動親暱及相對人提供與長女相處的影像紀錄,可知兩造都有心維繫及經營與長女間的父母親情,又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惟關係緊張,建議應理性協調溝通,營造平和教養氛圍,長女約2歲尚年幼,無法明確表達意願,應盡量維持與父母的接觸互動,以獲得充分親情與關愛,亦有利於兩性角色之學習,請依其他事證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35頁)。
(三)參酌長女出生後及兩造分居期間,長女多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因年幼未能表達意願,雖抗告人以長女身上有傷為由拒卻相對人的會面交往,但據社工觀察長女與相對人的過往互動皆親近,並無明顯排斥或抗拒之情,復兩造皆具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都有親屬可以提供協助,訪視報告亦建議若能盡量維持與父母的接觸互動,有利長女之身心成長等語,故原審考量長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目前受照顧情形、衡以兩造時間、能力、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避免過度偏重一方,認應採取共同擔任親權人,並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長女得依原審附表所示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屬妥適。
(四)抗告人主張長女為目睹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不適任親權人及限制會面交往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9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55頁)。對此原審已詳述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經過略為:相對人因抗
告人帶長女離開,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拿走抗告人的手機要離開,相對人遭阻止就進浴室拿杯子砸自己頭,並有攔車行為,長女在場目睹等情(前揭保護令理由欄「三」參照,見原審卷第53頁),由上可知相對人未能說服抗告人帶長女返家,而有前述失當的行為,起因為夫妻感情失和及挽回婚姻未果,相對人固有情緒失控的表現,但究非直接對長女為暴力或虐待,亦未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後續或有長期的暴力慣行,是以,自難以長女在場目睹兩造的衝突經過,遽謂相對人不適任擔任親權人。
⒊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長女的過往互動甚佳,僅
因抗告人拒卻而一度使會面交往不順利,可認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平日有暴力傾向或行徑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惟此僅能證明長女曾有此傷勢,成因則屬不明,且部分之診斷為色素沉著疑似瘀青,已難遽認係遭毆打所致,又抗告人係聽聞長女所述而為之轉述,復考量兩造分居期間,抗告人一再以保護長女為由,使相對人無法順利會面交往,則長女在當時父母的衝突下,其陳述自易受人、當時氛圍的影響,自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確對長女施加暴力,另抗告人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佐實相對人有長期施暴的慣行,故抗告人之前述舉證不足,其主張相對人有慣性施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尚難憑採。
(五)共同親權的部分:⒈抗告人固主張與相對人溝通困難,無法共同行使親權等語
,但兩造間之紛擾均集中在夫妻間之相處互動,就長女議題則聚焦於分居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等情,該等部分均不足以證明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
⒉雖然兩造仍然殘留對於婚姻期間諸多過往的不滿,甚至有
氣憤、怨懟之負面情緒,但考量兩造已離婚、均完成親職教育,在走過如此的紛擾下,應更能感受前述訪視報告提及長女都知道及認識父母的家人,請兩造建立友善父母關係,讓長女繼續保有父母的愛與關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對於長女的成長是多麼地至關重要。
⒊參以兩造均自詡能成為關愛與教養長女的最佳人選,願意
付出一切,則對於還是夫妻前的衝突,既然無涉於長女,且兩造已離婚,無須再面對共同生活之衝突,加以原審酌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明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此應得有效降低兩造的心結與溝通壓力,和緩衝突之可能,並得以專心於共親職之討論與決定,不再陷於過往的夫妻紛擾。
⒋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能避免敵對度,嘗試協助與合作,自屬實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具體展現。本件兩造過往的紛爭因離婚、酌定主要照顧者、明定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而告一段落,兩造第一次當父母,也還在學習如何營造長女的最佳成長環境,過程中難免有誤會或失和,惟如能保有與未成年子女較頻繁之接觸與互動,不僅能滿足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也能透過兩造的共同努力,讓子女看到即使爸媽離婚了,都還能放下過往,促進會面交往等表現,何嘗不是最好的言教與身教之一,對長女的身心發展實有莫大的助益,誠盼兩造深思。
(六)會面交往的部分: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親權之一環,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相對人得觀察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原審於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暨子女年紀、生活所需等,酌定相對人得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核屬適當。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對子女有家庭暴力,且無法自我控制情
緒為由,主張應限制相對人的會面交往,不同意原審裁定的附表內容等語,但查:
⑴相對人具親職能力、與子女關係尚佳、本件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適用等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⑵本院可以理解身為母親的抗告人,因愛女心切而有前述
的行為,但在經過社工訪視、原審調查等後,並未發現讓相對人參與長女的教養或與長女接觸互動,會造成長女之嚴重危害或傷害長女之虞,請抗告人遵守原審裁定附表的會面交往,以利落實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⒊抗告人依法可以再為爭執或持續採取不信任相對人的態度
,而為其他權利之主張或拒卻相對人,然長女現約2歲,正值形塑人格的關鍵期,其面臨父母的離異,不能在同一屋簷下同時享受父母及其他家人互動的天倫之樂,已屬無奈。試想如果其能在18歲成年之時,回顧:父母離婚了,還是很慶幸在成長的過程中,爸爸媽媽雖偶有大小不一的衝突,但大體上都還是愛著自己,也不會干涉、介入或妨礙自己與任何一方的相處,甚至某些地方還能互相合作,自己並沒有被迫選邊站或遭遺棄的感覺……此何嘗不是子女之福。
六、綜上所述,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與事證,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均適合、有家人可以支援協助、均具親職能力,而長女現由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長女受保護教養情形穩定良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使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另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可能對因會面交往的問題持續衝突,應明定會面交往的內容,故原審酌定共同親權、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相對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113年度家親聲字64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甲○○與聲請人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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